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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66); letter-spacing: 0px;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3px; font-style: normal; font-weight: bold;">有人认为:为了社会交易效率和安全,一部分配偶被无辜负债也是为社会交易效率所付出的必要牺牲。这种看法,根本就是无视法的价值基本取向,是非常错误的。在刑法中,有“宁可放过一百个罪犯,也不应让一个无辜的人含冤入狱”的原则,因为“在人们眼里,一个无辜的人被定罪,无论如何都是一场巨大的灾难”(英国学者J?W?塞西尔?特纳所)。在婚姻法中,也理应如此。
如果法律不能让人民感到安全,那么这法律就是用来羞辱人民的。
实际上,如果我们对比一下举债人配偶和债权人的法律保护和救济措施,也可以看到这一正义优先原则存在的现实合理性。
如前所述,对于举债方的配偶而言,因“24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原则和举证责任承担规则,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就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举债方的配偶根本没有可以防范风险和救济的措施。而对于债权人而言,在“24条”面前,他们受到极大的保护,不必尽谨慎或注意责任,反正都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退一步说,就算我们废止“24条”,恢复到“24条”之前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采取由债权人举证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原则,债权人也完全可以控制自己的风险并得到较大的法律救济:
第一,债权人在形成债权债务时,他应当尽一定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可以对风险作出判断和控制风险,如果认为有风险,他可以不交易 龙8娱乐。且在经济交往之中,债权有可能得不到实现,是可以预见的,也是经济关系中必须承受的风险之一。
第二,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必要担保。
第三,债权人如果认为需要债务人配偶承担责任,他完全可以让债务人夫妻双方共同签名确认。而且,形成债权债务时,说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信任基于其夫妻关系存在和夫妻共同财产负担能力为基础,这只是一个托词,债权人当初基本上是基于对举债本人的信任,而不是基于举债方配偶的信任才交易的。从道义上,当初不让举债方配偶知情,日后却要求举债方配偶承担责任,这也说不过去。
第四,在债权债务形成之后,如果认为债务人转移财产或约定将举债方的财产分给其配偶以减少偿付能力的,债权人可以依法提起无效之诉或撤销之诉, 0099d皇冠真人娱乐这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澳门皇冠线上网址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在绝大多数案件尤其是很多离婚案件中,举债方为了自己的利益往往也巴不得让配偶承担共同债务,完全会配合债权人举证其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第六,即使有的夫妻双方想要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随着我国对被执行人执行力度的大力加强,该举债人必须面临着曝光、上被执行人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令、个人家庭生活严重受影响等巨大压力,其举债串通损害债权人的成本较高,举债人不得不有所顾忌。而相反,“24条”的存在,对于债权人和配偶一方串通造假、恶意举债而言,他们完全可以无所顾忌,反正规定对他们极其有利,基本可以得到支持,也很难查出其串通造假或恶意负债的事实,即使查出了其违法成本也较低,反正严重受影响的是举债人的配偶。只要举债人配偶有足够偿付能力,举债人也不必担心自己会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由此可见,在“24条”面前,举债方配偶不能预见且没有任何防范被负债风险的措施。而即使废止“24条”,债权人仍然可以预见且有多重控制风险和法律救济措施。
我们是应该继续让“24条”存在纵容配偶一方可以为所欲为去恶意让配偶另一方被负债,还是应该修改或废止“24条”而债权人仍有多种保护措施?不言而明,从法的价值取向上,任何法律不得使公民无辜受害,就债权人利益与举债方配偶权益的平衡而言,婚姻法也应当体现对弱者的保护功能,所谓“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因为一旦使公民被无辜负债,不论对于个人情感还是对于社会的正义都是非常严重的伤害,不让无辜的公民受害应是价值首选之义,这是“利之重”;而修改或废止24条,即使债权人利益有受损,但由于债权有可能得不到实现是可以预见且有多种防范风险和保护救济措施,对于债权人的伤害并不那么大,更何况,我们完全可以制定更加合理的认定原则把债权人的伤害减到最轻,这是“害之轻”。因而,应当保障无辜受害的举债方配偶权益,“24条”必须修改或废止。且鉴于“24条”已对不少人造成的严重伤害以及社会正义价值的缺失,应立即修改或废止。否则,将后患无穷。
四、正义价值的回归:夫妻共同债务原则的重建